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非经营性互联网信息服务备案管理办法

作者:habao 来源: 日期:2021-8-13 5:42:51 人气:

  属蛇的今年多大为规范非经营性互联网信息服务备案及备案管理,促进互联网信息服务业的健康发展,根据《互联网信息服务管理办法》、《中华人民国电信条例》及其他相关法律、行规的,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在中华人民国境内提供非经营性互联网信息服务,履行备案手续,实施备案管理,适用本办法。

  第中华人民国信息产业部(以下简称“信息产业部”)对全国非经营性互联网信息服务备案管理工作进行监督指导,省、自治区、直辖市通信管理局(以下简称“省通信管理局”)具体实施非经营性互联网信息服务的备案管理工作。

  非经营性互联网信息服务提供者从事非经营性互联网信息服务时,应当遵守国家的有关,接受有关部门依法实施的监督管理。

  本办法所称在中华人民国境内提供非经营性互联网信息服务,是指在中华人民国境内的组织或个人利用通过互联网域名访问的网站或者利用仅能通过互联网IP地址访问的网站,提供非经营性互联网信息服务。

  第七条拟从事非经营性互联网信息服务的,应当通过信息产业部备案管理系统如实填报《非经营性互联网信息服务备案登记表》(以下简称“《备案登记表》”,格式见本办法附录),履行备案手续。

  第八条拟通过接入经营性互联网络从事非经营性互联网信息服务的,可以委托因特网接入服务业务经营者、因特网数据中心业务经营者和以其他方式为其网站提供接入服务的电信业务经营者代为履行备案、备案变更、备案注销等手续。

  第九条拟通过接入中国教育和科研计算机网、中国科学技术网、中国国际经济贸易互联网、中国长城互联网等公益性互联网络从事非经营性互联网信息服务的,可以由为其网站提供互联网接入服务的公益性互联网络单位代为履行备案、备案变更、备案注销等手续。

  第十条因特网接入服务业务经营者、因特网数据中心业务经营者以及以其他方式为网站提供接入服务的电信业务经营者和公益性互联网络单位(以下统称“互联网接入服务提供者”)不得在已知或应知拟从事非经营性互联网信息服务的组织或者个人的备案信息不真实的情况下,为其代为履行备案、备案变更、备案注销等手续。

  第十一条拟从事新闻、出版、教育、医疗保健、药品和医疗器械、文化、电影电视节目等互联网信息服务,根据法律、行规以及国家有关应经有关主管部门审核同意的,在履行备案手续时,还应向其住所所在地省通信管理局提交相关主管部门审核同意的文件。

  拟从事电子公告服务的,在履行备案手续时,还应当向其住所所在地省通信管理局提交电子公告服务专项备案材料。

  第十二条省通信管理局在收到备案人提交的备案材料后,材料齐全的,应在20个工作日内予以备案,向其发放备案电子验证标识和备案编号,并通过信息产业部备案管理系统向社会公布有关备案信息;材料不齐全的,不予备案,在20个工作日内通知备案人并说由。

  第十非经营性互联网信息服务提供者应当在其网站开通时在主页底部的中央标明其备案编号,并在备案编号下方按要求链接信息产业部备案管理系统网址,供查询核对。

  非经营性互联网信息服务提供者应当在其网站开通时,按照信息产业部备案管理系统的要求,将备案电子验证标识放置在其网站的指定目录下。

  第十四条非经营性互联网信息服务提供者在备案有效期内需要变更其《备案登记表》中填报的信息的,应当提前30日登陆信息产业部备案系统向原备案机关履行备案变更手续。

  第十五条非经营性互联网信息服务提供者在备案有效期内需要终止提供服务的,应当在服务终止之日登陆信息产业部备案系统向原备案机关履行备案注销手续。

  本办法所称非经营性互联网信息服务提供者提供的信息内容,是指互联网信息服务提供者的网站的互联网域名或IP地址下所包括的信息内容。

  第十七条省通信管理局应当建立信誉管理、社会监督、情况调查等管理机制,对非经营性互联网信息服务活动实施监督管理。

  第十八条互联网接入服务提供者不得为未经备案的组织或者个人从事非经营性互联网信息服务提供互联网接入服务。

  对被省通信管理局处以暂时关闭网站或关闭网站处罚的非经营性互联网信息服务提供者或者非法从事非经营性互联网信息服务的组织或者个人,互联网接入服务提供者应立即暂停或终止向其提供互联网接入服务。

  互联网接入服务提供者应当依照国家有关做好用户信息动态管理、记录留存、有害信息报告等网络信息安全管理工作,根据信息产业部和省通信管理局的要求对所接入用户进行监督。

  第二十一条非经营性互联网信息服务提供者应当在每年时间登陆信息产业部备案管理系统,履行年度审核手续。

  第二十二条违反本办法第五条的,未履行备案手续提供非经营性互联网信息服务的,由住所所在地省通信管理局责令限期改正,并处1万元罚款;拒不改正的,关闭网站。

  超出备案的项目提供服务的,由住所所在地省通信管理局责令限期改正,并处5千元以上1万元以下罚款;拒不改正的,关闭网站并注销备案。

  第二十违反本办法第七条第一款的,填报虚假备案信息的,由住所所在地省通信管理局关闭网站并注销备案。

  第二十四条违反本办法第十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的的,由违法行为发生地省通信管理局责令改正,并处1万元罚款。

  第二十五条违反本办法第十的,未在其备案编号下方链接信息产业部备案管理系统网址的,或未将备案电子验证标识放置在其网站指定目录下的,由住所所在地省通信管理局责令改正,并处5千元以上1万元以下罚款。

  第二十六条违反本办法第十四条、第十五条的,未在时间履行备案变更手续,或未依法履行备案注销手续的,由住所所在地省通信管理局责令限期改正,并处1万元罚款。

  第二十七条非经营性信息服务提供者违反国家有关法律,依法应暂停或终止服务的,省通信管理局可根据法律、行规授权的同级机关的书面认定意见,暂时关闭网站,或关闭网站并注销备案。

  第二十八条在年度审核时,非经营性互联网信息服务提供者有下列情况之一的,由其住所所在地的省通信管理局通过信息产业部备案系统等通告责令其限期改正;拒不改正的,关闭网站并注销备案:

  (二)新闻、教育、、安全、文化、电影电视、出版、保密等国家部门依法对各自主管的专项内容提出年度审核否决意见的。

  《互联网信息服务管理办法》(国务院令第292号)第四条:“国家对经营性互联网信息服务实行许可制度;对非经营性互联网信息服务实行备案制度,未取得许可或未履行备案手续的,不得从事互联网信息服务”。

  《非经营性互联网信息服务备案管理办法》(原信息产业部令第33号)第:“拟从事非经营性互联网信息服务的,应当向其住所所在地省通信管理局履行备案手续”。

  应当通过工业和信息化部ICP/IP地址/域名信息管理系统如实填报《非经性互联网信息服务备案管理办法》第五条的《非经营性互联网信息服务备案登记表》。

  非经营性互联网信息服务备案核准实行网上申请拟从事非经营性互联网信息服务的,应向其住所所在地省通信管理局履行备案手续,可以委托因特网接入服务经营者、因特网数据中心业务经营者和以其他方式为其网站提供接入服务的电信业务经营者代为履行备案、备案变更、备案注销。

  省、自治区、直辖市通信管理局在收到备案人提交的备案材料后,材料齐全的,应在二十个工作日内予以备案,向其发放备案编号,并通过工业和信息化部ICP/IP地址/域名信息管理系统向社会公布有关备案信息;材料不齐全的,不予备案,在二十个工作日内通知备案人并说由。

  依据《非经营性互联网信息服务管理办法》,填报虚假备案信息的,由住所所在地省通信管理局关闭网站并注销备案。